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容許試驗義務
民法第385條規定: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說明:
謹按標的物經買受人試驗後,如即時表示承認之意思者,則買賣契約即行發生效力,此屬當然之事。若雖經試驗,而標的物尚未交付於買受人以前其有約定期限者,買受人不於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則應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由出賣人定有相當之期限催告者,買受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亦應視為拒絕。蓋以契約之是否生效,亟應從速決定,不宜使之久不確定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又民法第387條就試驗買賣雖有「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第一項)。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第二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亦確係有四次試用行為,且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已放置於被告處約達二年;然以,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言,被告所為四次試用,皆係應原告要求及指示之使用方式而繼續試用,自應認至94年11月3日被告試用結果止仍在試用期間內,且被告於94年11月3日後既又通知原告取回,已經證人陳志忠結證在卷,依首開之說明,原告即有取回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義務,自難以原告怠於取回之事實,遽認被告因不交還而應視為承認,是本件尚無民法第387條之適用。縱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被告就本件試驗買賣有承認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之停止條件之事實,則該買賣契約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係由被告以自費寄還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貨運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首開之說明,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支出之寄送費用及保管費用,附此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小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