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
民法第386條規定: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說明:
謹按前條係指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本條係指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故出賣人送交標的物以供買受人之試驗者,買受人於試驗後,應即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或即交還其物,以示拒絕。若既不交還其物,復不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表示拒絕之意思者,即應視為承認。又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已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雖未表示承認,然已顯有承認其物之意思,亦應視為承認,法律特為明確之規定,蓋使於實際上得所準據也。
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民法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簽約時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三百萬元,在未付定金前先付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經測試如不符原告要求,則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如通過測試,則履約保證金轉為定金一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其約定內容觀之,足認兩造就系爭印刷機買賣已約定以原告承認系爭印刷機為停止條件。次查,介紹兩造買賣系爭印刷機之證人楊明卿證稱:「原告要求試機作為買系爭機器的依據,有試三次的機器,...試完結果原告當場有表示質疑機器細節的部分,但師傅有向他解釋說調整以後就沒問題。原告沒有說他對試機的結果,但是他對試機有所微辭」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簽立買賣合約,原告均未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稱原告對試驗結果滿意等語,然依證人楊明卿證述,未見原告有表示滿意之意思。再被告對原告就試驗結果滿意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等主張,自無足採。本件足認原告就系爭印刷機並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視為原告拒絕系爭印刷機,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雖已成立,然依兩造間試驗買賣之約定及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且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已兌領之三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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