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視為承認標的物

17 May, 2013

民法第387條規定: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七條理由謂貨樣買賣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也。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買受人亦得提出貨樣,主張買賣標的物與貨樣同一品質,以明出賣人之責任。

 

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又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民法第384條、第3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上揭民法第373條規定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此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機器於94年05月01日在被告中壢分公司火災中毀損。上述日期,距原告於94年03月25日已將機器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期間至少一個月以上。復按民法第373條所謂買賣標的物,解釋上應包括試驗買賣標的物,因試驗買賣亦同屬於買賣的一種類型,故系爭機器仍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買受人不論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標的物之危險負擔,應自交付時起,即移轉於買受人。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用,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當然要負系爭機器保管而不可毀損滅失之危險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2005\03\02報價單記載:「設備在交機日起一個月內驗收完成,交機日起壹年內如有故障由賣方免費維修」等語,可見出賣人即原告所定之驗收期限僅係一個月。至於被告公司對於引進機器之試用流程,則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作業規範,被告既未與原告明白約定需要三個月試用期間,即不能以被告內部之事務作業流程對抗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即原告所定之一個月驗收期限。查被告在原告於94年03月25日將機器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後,在一個月餘的期間內,被告未曾向原告為拒絕之表示,依民法第387條第1項買受人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之規定,應視被告已經承認系爭機台。復按,民法第387條第1項及同法第373條前段規定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者,視為承認;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上揭所謂買賣標的物,在解釋上應包括試驗買賣標的物已如前述;另所謂買受人不交還其物者,解釋上應該擴及於買受人不能交還其物在內。原告將系爭機台於94年03月25日已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而被告於一個月餘期間不曾為拒絕之表示,亦未交還系爭機台,迨至於94年05月01日系爭機台在被告中壢分公司火災中毀損滅失致已不能交還,則該機台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亦應視被告於該機台毀損滅失而不能交還時亦為承認系爭機台。本件系爭機台,除上述因被告於原告所定之一個月驗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及被告因該機台遭火災毀損滅失而已不能交還該機台,均應視為被告承認系爭機台外,實則,被告於94年03月25日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簽具訂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訂購單送達原告,並另於94年12月0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願以購買金額之65%支付等事實,亦均可資認定被告承認系爭機台與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雖然辯稱其所簽具之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並非承認系爭試驗買賣云云,惟因與被告在外觀上的作為意思表示不符,故被告所辯並非承認云云,難予採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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