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註釋-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

20 May, 2013

民法第390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說明:

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當事人如約定於解除契約時,出賣人得扣留其所受領之價金者,其應扣留之數額,不可不加以限制,即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是。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議也。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係就出賣人將標的物先交付與買受人,價金分期給付之買賣,其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二者之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該民法所定分期付價之買賣,自無關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屬違約金之約定,經斟酌劉新山履約情形及廖秋木等二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後,酌減違約金數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民法第三百九十條所定分期付價買賣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則在保護出賣人已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使用而並未現實收受價金所負之風險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二者無論其要件、法律效果及目的均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比附援用。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本件原審以兩造間預售房屋之買賣,並非民法上之分期付價買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經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定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並非過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縱原審尚有上訴人其他之主張未予論究,亦不影響於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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