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拍賣物之拍定
民法第393條規定: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說明:
謹按拍賣者,招集多人以最高價賣去其物之方法也。故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以符拍賣之本旨。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法院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相同,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選擇得標人,法律本有限制,違之者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即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參照,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二卷第一期第五三九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買人之投標經執行法院認為廢標時,該應買人如有不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買人所投之標經法院決定其得標後,又經認其為廢標者,應買人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以求救濟(民國74年04月09日(74)廳民一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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