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399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一條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金錢之所有權,與其他之財產權,同時移轉者,其契約為互易契約。至其金錢部分,與買賣之價金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王萬益等人)乙(明緯公司)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乙方除應負擔房地互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外,並應依本契約第15條補貼甲方拆遷及搬遷費用,以做為房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第15條約定:「…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同意自房屋騰空交屋日起開始支付甲方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以做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該拆遷補償費既約定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依上說明,似應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以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果爾,原審僅因拆遷補償費約定每半年給付1次,逕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進而就該部分為王萬益等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又依證人即明緯公司副總經理龔龍山之證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1坪部分以43萬元為找補,超過1坪部分則以銷售價計算。似此情形,原審就王雅玲部分依上述方式計算找補金額,然就王萬益部分則以總坪數按銷售價(56萬元)計算,有前後不符之違誤。反訴部分,原審既認明緯公司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似應將第一審依備位之訴之判決廢棄,惟未為之,卻混淆先、備位之金錢請求,並准為抵銷,亦有未合。再王萬益等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明緯公司移轉予其等之土地持分尚有短少等語,倘非子虛,攸關王萬益須否移轉如附表1、2所示土地持分予明緯公司之判斷,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命王萬益應通知土地銀行移轉如附表1所示土地予明緯公司,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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