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註釋-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或改正
民法第405條規定: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說明:
謹按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如為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項目除去,又計算如有錯誤,亦得請求改正。此種除去及改正之請求權,當事人固得隨時行使之,然使為時過久,亦非所宜,故本條規定除去或改正之請求,應於計算一年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行請求,蓋使權利之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按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1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固為民法第405條所明定。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作工程數量。」、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7日內,將…工程結算明細表…送甲方審核」、第26條第2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後,應由原告填列工程結算明細表,依實作工作項目、數量結算,且原告若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或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又本件101年1月2日之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係記載:「結算價款(暫編)429,267,266元」,原告101年11月30日(101)靖營字第031號函復記載:「…另有關本工程第四次修正預算案後之其餘變更設計案…監造廠商亦於101年5月7日行文督工所辦理,然迄今仍未完成,懇請貴處(即被告北區工程處)儘速協助辦理,以利結案。」,被告北區工程處則以101年12月20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另貴公司亦請本處儘速核定第4次修正預算之後,其餘各項變更設計案,經查前因監造廠商所送變更案,經本處審核後退請監造廠商提出補充說明,惟監造廠商未依限送回本處,經本處101年12月5日召開協商會議,監造廠商已函送本處,現正由本處督導工務所依工務作業程序核辦中。」,足見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記載之系爭工程結算價款數額僅屬暫編,尚未確定,兩造迄至101年12月間仍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等核算中,尚未完成結算。是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於101年1月2日完成全部工程數量之結算,原告於102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改正,已逾民法第40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尚難認有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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