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註釋-贈與之意義及成立
民法第406條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二條理由謂贈與者,當事人之一方,以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他方,而他方允受之契約也,既非不索報酬而以財產與人之單獨行為,亦非設定物權之消滅權利之契約。故設本條,定明本義,於實際上最為必要也。現行條文「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一語,易使人產生究為贈與之成立要件抑生效要件之疑義,為免爭議,爰仿各種之債各節首揭條文例如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等之體例,作文字上之修正。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判例26年渝上字第1241號)。
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李沈欽偕同6子即被上訴人、李政雄等5人至開晟公司,指示開晟公司將其所分得65戶房地及車位,除8名子女各贈與1戶外,其餘房地由6子抽籤分配,開晟公司依抽籤結果製成系爭分配協議,李沈欽、李政雄等5人及開晟公司董事長鄭阿明等人於該分配協議簽名,被上訴人未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李玉蓮等3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分配會議時,因不滿其分配之房屋數量及位置,憤而離去,且未簽署系爭分配協議,其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與契約等語,似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查審認李沈欽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遽謂李沈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可知贈與之合意,並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所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默示之承諾亦為承諾之方式,則被上訴人二人既於張李綢簽訂備忘錄(即贈與契約)時,隨侍在側,且未加勸阻,顯有允受之合意等情,此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另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1.施雪娟: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2.張志偉(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3.張太平: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載明分配予被上訴人200萬元整,而施雪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認施雪吟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狀表明追加依贈與關係請求,並於民事上訴狀表示其提起給付贈與物之訴,顯見其已於事後同意接受施雪吟之贈與,施雪吟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自成立生效。故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雪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在其繼承施雪吟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早據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在案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土地為伊於91年間繼承自其父黃章美,而於繼承取得該土地之前,即經上訴人於其上建有該圖現況附表所列之寺廟主體建物、神像、廣場停車場及道路等設施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其所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等設施,乃早於五十年間即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章美所同意捐贈且係經黃章美交付土地供其使用,黃章美甚至親自共同捐贈該廟之正殿、廂房及廣場等設施予上訴人等情,…台灣省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上關於寺廟正殿、廂房及廣場等建物設施之備考,亦記載係「黃章美、黃章紹捐贈」(見同卷第56頁),且上訴人所建土地樂捐芳名石碑上,碑文亦記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章美為土地之捐贈人…足認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章美早於56年間即捐贈並交付上訴人建廟,僅因不能細分,而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無訛,依首揭最高法院各該判例所揭法則之說明,於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雖無所有權,亦不因之成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無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或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不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不察,徒以上訴人備位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認被上訴人終止其使用借貸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殊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