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註釋-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
民法第408條規定: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說明:
謹按贈與本為無償給與之行為,若於贈與之後,贈與人因特種之事由而撤銷其贈與者,法律亦所許可,但其撤銷之部分,應以未交付之標的物為限。若既經交付,即不許再行撤銷,其一部已交付一部未交付者,亦僅得就未交付之部分而為撤銷,其效力不及於已交付之部分,蓋以既經成立之贈與行為,不應使之再有變更,致生權利常不確定之狀態也。然若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不問其是否交付,均不許再行撤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現行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時,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係認施雪吟於生前依系爭同意書將二百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施雪吟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施雪吟前開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惟查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乃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交付上訴人,自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乃原審遽謂支票僅為支付工具,在上訴人提示兌現前,其仍未取得金錢之權利,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所為扶養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所為生活費之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而非以贈與人主觀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均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辯稱其在未為贈與給付前,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該等約定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經查,兩造於90年離婚時雖未有贍養費之約定,然依被告於97年1月21日所發之MAIL內容可查,被告係考量其將再婚,也期待原告可妥善照顧兒子,是在夫妻舊有情分下,允諾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堪認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寓有補償原告離婚後再無其他感情狀態,且有盡心照顧子女之意,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如允被告撤銷贈與,依一般道德觀念,恐有違善良風俗之基本精神。綜上,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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