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註釋-受贈人之權利

08 Jun, 2013

民法第409條規定: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說明:

謹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凡立有字據之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問其物是否交付,均不許撤銷贈與,應即照約履行。若贈與人不履行此項贈與之契約,應許受贈人有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之權,但不得於贈與物或其價金以外,更請求利息或其他之損害賠償,蓋以贈與究係無償行為,自應有所限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現行條文語意不明,從文字上觀之,贈與人不履行贈與時,受贈人得選擇請求交付贈與物或請求給付贈與物之價金,初不問贈與標的物之履行是否可能,亦不問贈與人之意思如何,如此解釋,頗為不當。為避免誤解及減輕贈與人之責任,爰予修正。明定贈與人因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贈與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可請求賠償其價額。又贈與不同於買賣,並無「價金」可言,爰將「價金」修正為「價額」。現行條文但書「利息」究何所指?易滋疑義。學者通說認為應指「遲延利息」而言。為明確計,爰仿德國民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將「利息」二字修正為「遲延利息」,以符實際。而所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上文可知係指遲延利息及價額以外之損害。爰將但書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按贈與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係因不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贈與人固可免給付義務;惟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而獲配之其他土地,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贈與人給付。此際,贈與人如將該獲配土地出賣他人,致給付不能,受贈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交付其價金。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上訴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獲配之九八四地號土地非屬贈與契約之標的,即認被上訴人將該九八四地號土地出賣他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損害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09條規定,贈與人就贈與物給付遲延者,除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外,不問可否歸責於贈與人,受贈人均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斯與贈與人有無債務不履行無關。反之,於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而據該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於給付遲延縱屬可歸責,受贈人並無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權利,換言之,贈與人於給付遲延並無遲延責任,縱使其於遲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亦然。賴培鳳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贈與契約後,未及將贈與物即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辭世,自應由其繼承人李漢強、李玫慧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土地業已由上開2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系爭土地尚非給付不能之物,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民法409條規定向上開2位繼承人主張交付系爭土地,並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設定時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發生而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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