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條規定註釋-贈與人之責任

09 Jun, 2013

民法第410條規定: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說明:

謹按贈與者,專為受贈人之利益而設者也。受贈人雖為債權人,不得與他債權人同視,務減輕受贈人之利益,以保護贈與人之權利,以昭公允。故贈與之標的物,在未交付以前,有滅失毀損時,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蓋以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對於贈與人之責任,自應稍從減輕。此本條所由設也。修正條文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贈與人僅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而贈與屬無償行為,依第二百二十條之原則,對於贈與人之責任,應從輕規定。故本條原規定之「其」字,應係指上揭修正條文「因可歸責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予明示,將「其」字修正為「給付不能」,以期明確。

 

況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者,衹限於其現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其將來可繼承取得之基地權利,超過部分,上訴人對之無請求權,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權利之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十條規定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前後所論亦有矛盾。苟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致者為限,徵諸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房地顯無完整之所有權,猶與蔡美鶴約定將「系爭房屋全棟連同基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共有,迨嗣後受限於主客觀之條件,致其未能為完整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諉謂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為法之所許﹖尤待澄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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