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責任
10 Jun, 2013
民法第411條規定: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說明:
謹按贈與專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應減輕贈與人之責任。關於現物或權利之贈與,贈與人通常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須以贈與人對於受贈人故意隱蔽瑕疵,或曾經保證其無瑕疵者為限,因此所生之損害,始負賠償之責,蓋因其行為有反於誠實及信用故也。立法意旨,殆恐贈與人之責任過重,有妨贈與之實行耳。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楊梅鎮○○○段七六八-四七地號土地為社區公園,該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為訴外人張美俗所有,又該土地現為社區公園等事實觀之,該土地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而為贈與之標的,縱令該贈與之標的有物或權利之瑕疵,且為贈與人之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究屬被上訴人對於為受贈人之上訴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已,並無贈與契約之解除權。茲該土地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縱令其有物或權利之瑕疵,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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