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註釋-附負擔之贈與

11 Jun, 2013

民法第412條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五條理由謂贈與人給與財產於受贈人,而受贈人因贈與人或第三人或公益應實行其負擔者,名附有負擔之贈與。此種贈與,其得請求實行負擔之時,及得請求實行負擔之人,須明為規定,始足以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本條所由設也。為配合民法總則之修正,爰將第二項內「官署」一詞,修正為「機關」。又主管機關得「命」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之「命」字究指何意義?學者間意見不一,有主張係指行政命令者,有主張僅係私法上之請求權者。鑑於民法乃以私法自治為最高原則,贈與屬私權之範圍,似不宜由行政機關過於干預,參考德國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將「命」字修正為「請求」,以期明確。又負擔既以公益為目的,於贈與人死亡後,為維護公益,爰增列「檢察官」亦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2575號)。

 

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即令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惟因洪○○未履行其所附之負擔,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雄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洪○○撤銷贈與。茲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交付或移轉登記於洪長春,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本件既已確知洪○○並未於派下員大會決議所定之期限前履行其負擔,則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二六之四號土地(自一○二六號分割而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七六分之九二五(約二百八十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該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伊以翔湧公司名義自金暘公司獲得訂單後,即下單予被上訴人,兩造雖就利潤計算、售價、付款方式有所爭議,惟上訴人嗣已表示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付款辦法、售價及交機時間處理,並無不履行所謂贈與之負擔等語,原審亦認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利潤計算」及「付款方式」,乃原審竟未說明上訴人有如何不履行負擔情形,逕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又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00號房屋僅1層樓,各有2間店面,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經該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彩保對徐詹玉秋提起第29號事件訴訟,嗣徐詹玉秋與曾彩保於96年6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徐詹玉秋願拆除該地上建物,將所占基地返還曾彩保及其他共有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徐素玲、徐明火、徐琇玲陳述與證人姚莉莉證詞,徐瑞德等人因上開訴訟事件要4名子女購買系爭房屋、00號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同意將上述4間店面贈與4名子女,而於同年5、6月間與4名子女協議各自分配之店面,因徐明輝要求分配2間店面,徐素玲未分到店面,故約定分到1間店面者給付50萬元、2間店面者給付100萬元予徐素玲,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則交徐瑞德等人至百年為止,上述店面坐落徐瑞德名下土地則由徐瑞德分別贈與分得店面之徐明輝、徐明火、徐琇玲。果爾,上開協議內容似為徐瑞德等人與其4名子女間就將被拆除之系爭房屋、00號房屋所為解決之方案。依該協議內容,似應由徐明輝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江鈺琦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則江鈺琦究於何時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徐詹玉秋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贈與負擔內容為何?即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並說明所憑依據,遽認江鈺琦與徐詹玉秋就系爭房屋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換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仍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始符合附負擔之贈與。查,上訴人雖稱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時,其上業已有抵押權存在,是上訴人間所為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非無償行為。惟上訴人並未就林茂盛於贈與系爭土地與林大鈞時,雙方同意以林大鈞承擔對卓林○○之抵押債務對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仍應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始符合附負擔之贈與之要件,然惟綜觀卷內資料,林大鈞並無提出其為一定給付予林茂盛之積極證據,難認上訴人間之贈與使受贈人即林大鈞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與附有負擔之贈與自屬有別。又縱認林大鈞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同意代為清償林茂盛之抵押債務,該負擔與贈與系爭土地之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難認存有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關係,林大鈞清償抵押債務之行為,於本質上無非由保有自己之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而仍屬無償行為,並非有償行為。依上,上訴人間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既經登記原因為贈與,即屬無償行為,上訴人抗辯渠等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有償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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