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受贈人履行負擔責任之限度

12 Jun, 2013

民法第413條規定: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說明:

謹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受贈人所應受之利益,其價值不足償其所負擔之義務者,(例如甲以房屋租與乙居住,不收租金,而令乙擔任工作,以資抵償,實則租金祇值洋二十元,而所任之工作極繁,須有值洋五十元之報酬。)此時應使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宜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如前例受贈人僅得工作至二十元之價額是。)以保護受贈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3條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此揭櫫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給付義務,係以贈與人已為給付為要件,在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尚不得請求受贈人先行履行負擔,對於受贈人請求交付贈與物時,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無償、單務之贈與契約與有償、雙務之買賣契約,二者最大迥異之處,在於「贈與人給與贈與物」與「受贈人履行負擔」間無對價或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償、雙務買賣契約則有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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