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註釋-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

13 Jun, 2013

民法第414條規定: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說明:

謹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物或權利如有瑕疵,則受贈人必因此瑕疵而減少其所受之利益,然其所約定之負擔則仍如故也。此時受贈人所得之利益,與所負之負擔,既非相當之價值,自受不當之損失。故為保護受贈人之利益計,應使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俾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另按繼承乃係概括之承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換言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與特定繼受人只繼受權利者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而受贈人對於贈與物,依民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除負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外,亦應承受贈與物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建屋時與訴外人癸○○間既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生效,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其父癸○○死亡後,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無疑義。再參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有關貸與人死亡並非得終止借貸契約之要件;亦即使用借貸關係之消滅,其原因有四,即使用借貸契約所定之期限屆滿時。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者。通常終止,即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一項所歸仁之情形。非常終止,即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至四款之情況。至於貸與人死亡,除其繼承人因而需用借用物外,不為終止借貸契約之原因以觀;上訴人主張貸與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為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為繼承人,並不當然繼受前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丙○○之占有系爭建物既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換言之,應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度 上 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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