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註釋-定期贈與當事人之死亡
民法第415條規定: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五條理由謂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有明文,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贈與人須定期的繼續的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在當事人間存有人格信賴關係,故贈與人通常僅願本身負贈與之給付義務,且其施惠對象亦多限於受贈人本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允諾書約定黃宣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0萬元,核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上開規定,因贈與人黃宣彥死亡而失效,故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已失其效力等語。然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同意自被上訴人退職後每月固定給付2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直到百年之後」,依其文義顯係同意給付到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參諸黃宣彥於92年4月1日書立系爭允諾書時生病住院,嗣於92年5月間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時即將不久於人世,猶同意於被上訴人退職後按月給付20萬元,直到被上訴人百年後為止,足見黃宣彥當時確實有不因其死亡致允諾書失其效力之意思。是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如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允諾書之約定亦不因允諾人黃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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