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七條規定註釋-繼承人之撤銷權

16 Jun, 2013

民法第417條規定: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謹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於死,或故意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者,此時贈與人既經死亡,已不能行使撤銷權,或雖未死亡,而因受贈人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致事實上不能行使撤銷權,自應使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之,以期貫澈撤銷贈與之意思。但其撤銷權,不應永久存在,故設消滅時效,俾得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7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於贈與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欲主張撤銷贈與者,必以受贈人有「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無法撤銷贈與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始終未曾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行為」致劉傅雙妹無法於生前撤銷贈與,自與法律所定繼承人得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基於劉傅雙妹之繼承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云云,顯與法律要件不符,難予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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