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註釋-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

17 Jun, 2013

民法第418條規定: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四條理由謂贈與人雖已為贈與,若履行其契約,則恐不能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或不能履行扶養義務者,應使其有拒絕履行贈與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最高法院判例41年台上字第4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可得知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明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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