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註釋-撤銷權之消滅
19 Jun, 2013
民法第420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說明:
謹按受贈人死亡,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
民法第420條係屬債篇贈與專節之規定,乃針對該節所定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民法第412條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撤銷贈與、民法第416條因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等),明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因本件贈與股份之權利尚未移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贈與,再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6日在原審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依照協議書請求移轉股份,即無依據。末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420條固有規定,但該條所稱撤銷權係指民法416、417條之撤銷權,至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基於贈與約束之特質、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基於雙務契約之特質,自不包括在內。是本件受贈人楊國連雖已死亡,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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