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21 Jun, 2013

民法第422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約定立租期逾一年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無待於終止租賃契約。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關係,究因租期屆滿或因出租人之終止租約而消滅﹖首待澄清。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已訂有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係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宇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足見該條所定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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