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民法第422-1條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說明: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別判例)。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
按以,基地租賃係建築物本身與土地具依存關係,建築物價值愈高,使用年限愈長,穩固持久的租賃關係,愈有其必要。因此,基地租賃關係,雖然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為契約自由原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仍屬於債之關係,但立法政策上,若能將此關係強化,使接近於物權,或進一步予以物權化,對基地之利用關係,當有俾益,對於此問題之處理,立法者早於土地法第102條即已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88年債編修正時,又將老規範模式移植至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是無論依上開土地法第102條或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對出租人均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惟按,上開無論依土地法102條或民法422條之1之請求權,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來,則此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且均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而,本件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為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依上開(三)(四)有關契約承擔(約定、法定)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既具同一性,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係於69年1月31日(此業據上訴人自陳及有上訴人所提證二租地建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不論上訴主張其承擔承租人地位之時間為何,然可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時間係自69年1月31日起算無疑(民法第128條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7月30日始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以起訴狀上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為準),已顯逾15之時效期間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縱認上訴人可得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亦已罹於時效期間,於法有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尚可採信。再按,基地租賃所謂之「基地」,係指建築基地而言。亦即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此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物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因此基地租賃,乃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準此而言,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耕地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他用途之使用),足認基地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基地不得為耕地甚明。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記載為「特定農業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然其性質亦非「基地租賃」。本件上訴人無論依土地法第102條或民法第422條第1項而為本件請求地上權之登記,均係以基地租賃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是本件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亦堪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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