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出租人持續交付之義務

23 Jun, 2013

民法第423條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三十八條理由謂出租人負有依約定方法,將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同法第423條所明定。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815號)。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十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176號)。
 

房屋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屋應受法律之限制,非可任意終止租約。故縱令某甲與某乙間之租約已合法成立,某甲並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既在某甲將房屋另租他人移轉占有之後,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礙,此項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中。原判決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駁回某乙請求交屋之訴,尚無不當(最高法院判例37年上字第8141號)。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十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176號)

 

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除別有特約外,租賃期間並不因而延長,亦無停止進行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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