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民法第424條規定: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房屋或其他供人居住之租賃物,如有瑕疵,捉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其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有變電設備,為兩造所不爭,惟該設備對人體健康究有何影響,已據台灣電力公司函稱:由電力之傳送(如輸、配電線)或轉換(如變電設備)過程中產生之電磁場其頻率約為60Hz,屬於極低頻之電磁場,為非游離輻設無熱效應之電磁波,與一般之游離輻設如x光、、、射線不同,而一般大樓地下室變電設備產生之電磁場屬於極低頻之電磁場,且綜合近年各種相關之研究結果,並不支持極低頻電磁場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或增加癌症之發生率,有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綜合研究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D研字第八六0五0五0三Y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一般大樓之變電設備所產生之極低頻電磁場,尚無對人體造成不良影響之確定報告。系爭房屋地下室之變電設備既不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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