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租賃物稅捐之負擔

30 Jun, 2013

民法第427條規定: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四十六條理由謂關於租賃物上應納之諸項租稅、均以租賃物為目的,而租賃物仍為出租人所有,故以契約無特別訂定者為限,仍使出租人任其責,以期合於事理。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判例65年台上字第1119號)。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固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稅由乙方(即林兆欽)負擔」,自非法所不許。惟查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就租賃稅之定義及稅額之計算方式,均未明定,惟對照該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觀之,兩造約定租賃稅由林兆欽負擔之意義,應指蘇陳鶴梅因本件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其租賃所得總額,於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並扣除全部免稅額及扣除額後計算出應納之稅額,如較未出租時實際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為多者,所增加之稅額部分始應由林兆欽負擔之謂。本件上訴人蘇陳鶴梅因系爭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致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於八十三年度為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林兆欽所不爭執,固屬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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