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05 Jul, 2013

民法第432條規定: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例如耕作地之必須逐年用肥料使地力不致減損是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之注意,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則屬當然之結果,承租人即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佔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最高法院判例41年台上字第223號。上訴人某甲將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讓與所有權於他人,係變更被上訴人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使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283號)。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判例30年渝上字第721號)。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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