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對於民法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06 Jul, 2013

民法第433條規定: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係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承租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明為規定,蓋以杜無謂之爭執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請求權,得對於加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不相同。又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第三人因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故其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對出租人所負之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至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租賃建物卡爾世達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卡爾特克公司於該處儲放第4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洪達權為消防法規定之卡爾特克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卡爾世達公司將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允許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卡爾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卡爾特克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卡爾世達公司於承租系爭租賃建物後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之行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對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並不構成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參照)。原審既認卡爾世達公司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系爭租賃建物,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乃未查明卡爾世達公司、洪達權之行為是否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徒以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洪達權,明知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即謂其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林麗娜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林○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林○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林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判決胥未調查審認林○何以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及上訴人林麗娜如何未盡注意義務,徒以上訴人林麗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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