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08 Jul, 2013

民法第435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租賃關係中,租賃物有一部之滅失,而其滅失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例如因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者是。)如其存餘部分尚可達租賃之目的,則承租人因使用收益範圍縮小之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如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則承租人並得終止契約。本條之設,所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也。

 

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參見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九四號、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七九號解釋、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註二九、第二五九頁)況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二二七四六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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