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10 Jul, 2013

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而其修繕費應由出租人負擔,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有第三人就租賃物上主張權利者,承租人須負速行通知出租人之義務,使出租人得以實行修繕及設備,或排斥第三人在租賃物上主張之權利,否則不能達使用收益之目的。若出租人已知有此種情形,承租人即無須再行通知。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法律使承租人負通知之義務者,蓋欲使出租人得速施救濟之方法耳,若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則因此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自不能免費,故應使負賠償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屬實,上訴人亦僅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其既未自行修繕而以其費用於租金中扣除,則主張停止給付租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尚無不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既定有明文。且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姜炎和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地支付修繕費十萬五千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收款單一紙為據,惟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姜炎和曾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修繕,而反訴原告姜炎和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反訴原告姜炎和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僱工修繕之費用,是反訴原告姜炎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修繕費用一萬五千元云云,尚屬無據,要難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以如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曾定相當期限通知修繕,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雖主張曾經於95年5月18日電話通知原告,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影本、載有原告電話之名片影本為證,原告則予以否認,而單憑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縱認雙方有通電話之事實,亦無從認定雙方會話內容為何,被告上開通聯紀錄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依法催告原告修繕房屋之事實,被告主張依民法429條規定抵銷租金即無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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