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

11 Jul, 2013

民法第438條規定: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承租人祇有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無約定方法者,亦祇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得違反契約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或收益。故承租人不依照契約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或收益租賃物,應使出租人有阻止之權,如經阻止而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終止契約之權,所以保護出租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22號)。一般基地租賃,承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惟如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並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最高法院判例59年台上字第4423號)。

 

按一般民事責任,通常須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又民法上之過失,以債務人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其責任較重。又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耕地租佃之性質亦屬租賃之一種,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於耕地租佃亦有適用。依此等規定,耕地租佃之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應負之責任為抽象的過失責任,原判決認耕地之承租人須故意不自任耕作,出租人始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回耕地,於法尚有可議。又耕地承租人對於耕地之使用,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林兩全所承租之系爭第六九之一七號土地,遭人埋設墳墓三十七座,面積達一千七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此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被占用面積之廣、墳墓之多,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林兩全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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