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註釋-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13 Jul, 2013

民法第440條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現行規定「兩期之租額」,其所為「期」,究係指計算租金之時間單位,抑係約定支付租金之時期,適用上易滋疑義,且依約定有以一週為一期者,有以一月為一期者,亦有以一季或一年為一期者,其兩期之租額,多寡懸殊。若一律以兩期租額為準,亦顯不公平,按房屋租賃,其租金通常按月支付,爰將「兩期」修正為「二個月」。如約定支付期間非一個月,亦可換算。又租金每有預付者,則承租人於每期開始應支付租金而未支付者,即應負遲延責任,如約定以二個月以上之時期為一期,則承租人負遲延責任之同時,其遲付租金總額即已達二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對承租人未免過苛,爰規定此際於遲付租金總額須達二個月之租額外,並應於其遲延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之遲付租金,應達如何之程度,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為期周延,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項。


 

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所定催告支付租金之期限,以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若已於期限內支付,僅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經領受,致再支付時已逾期限而為出租人所拒收,經依法提存者,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1345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98號)。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239號)。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1143號)。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欠租於催告期限內未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但在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承租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出租人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受領,更不得再以未為給付為理由,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329號)。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判例42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判例41年台上字第490號)。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判例39年台上字第554號)。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4號)。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最高法院判例68年台上字第777號)。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4號)。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54年台上字第952號)。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承租人個人之情事決之,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在承租人個人雖嫌不足,但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期限尚非過短者,仍應認為相當(最高法院判例49年台上字第1094號)。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8年台上字第1382號)。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判例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6年台上字第1508號)。

 

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又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另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似難謂不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777號、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前開規定於撤銷地上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合先敘明。…原告於92年1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其催告之欠租額超過兩造所為地租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在兩造約定應付地租之數額範圍內,仍應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且依本件催告之過程,被告曾表明代理另一共有人王○○共同為催告之意旨,雖92年1月27所發之存證信函未再予詳載,但依其情事應為被告等人可得認知,其所定催告之期限亦屬相當故,應認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被告等人於催告後並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直到93年9月14日始給付87、88年度地租計16,000元,另94年3月16日始給付89年至93年等年地租合計40,000元),原告業於92年4月18日表明代理王○○之意旨,共同通知被告等人因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而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該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劉○○、劉○○、劉○○、劉○○、劉郭○○、林劉○○、劉○○、劉郭○、劉○○等9人(其中被告劉○○之地址嗣於93年8月間經門牌整編,並無未受合法送達之情事);另一共有人王○○亦於92年7月2日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共同通知被告等人因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經定期催告未清繳,而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該通知並於92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林劉○○,故被告等人至92年7月3日時均已受原告及其共有人所為撤銷系爭地上權意思表示之送達,應認已發生撤銷地上權之效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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