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轉租之效力(一)

16 Jul, 2013

民法第443條規定: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租賃契約者,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而訂立之契約也,若出租人不信任其人,自不能強使其出租。故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則以我國習慣多許轉租,故除當事人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租於他人,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竟將不動產之租賃物轉賃於他人,或將契約訂定不得轉租之房屋租賃轉租於他人,或契約雖未為不得轉租之訂定,而以房屋之全部轉租於人者,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號)。

 

租賃房屋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判例37年上字第7633號)。

 

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判例37年上字第6886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固不得將承租之房屋全部轉租於他人,但此項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其由出租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口頭承諾者,出租人即不得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5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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