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轉租之效力(二)
17 Jul, 2013
民法第444條規定: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前條之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承諾,而以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或因房屋之租賃契約內無不得轉租之訂定,而以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者,此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並不因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受其影響,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仍負租賃之責。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承租人以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仍為存續,則因次承租人所加於租賃物之損害,應由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賠償之責任,是屬當然之結果。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共同被告王某等人,租賃期限固已屆滿,但王某等既將之轉租,被上訴人不得依出租人之地位,對次承租人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判例68年台上字第3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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