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

19 Jul, 2013

民法第446條規定: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說明:

謹按不動產出租人,就承租人所設備之動產而行使留置權時,原以置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若承租人已將其留置物取去,則其物已脫離得以留置之範圍,其留置權當然消滅。然出租人不知之時,或知之並有異議而仍支去時,則有背誠實及信用,應使其留置權依然存續。但若承租人取去其物,係因執行業務,或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非取去不足以維持其通常之生活時,或其所留之物尚足擔保租金支付者,雖經承租人將該物取去,乃無背於情理,故使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即有異議,亦為無效。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僅係未繳102年9月份之租金,足見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顯未達2個月之租額,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44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447條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係於被上訴人不知情時從系爭房屋取走有價值之設備物品一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是以系爭租約應已於102年9月18日終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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