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出租人之自助權
民法第447條規定: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欲使不動產之出租人,得完全行使其留置權,須使出租人得以自己之力,阻止承租人取去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不動產所在地之時,並應使出租人得占有其物,俾得完全其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而取去其物,或不顧出租人之提出異議,而仍取去其物者,應使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查被告與訴外人甲○○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已於95年4月15日屆滿,惟甲○○承租後供利錦公司為廠房使用屆期後並未搬遷,其內機器設備仍留置於屋內,且仍積欠95年4月分租金7萬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為證人甲○○所證述屬實。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被告因而主張依約逕予處理變賣抵充所積欠租金及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賠償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內動產係原告所有而出租予利錦公司,並為被告所明知,且係被告拒絕原告前往搬遷,伊並非留置不搬,被告自不得任意視作廢棄物處理等情。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留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之動產,縱屬原告所有,被告亦得行使留置權,且於承租人甲○○自承於95年5、6月間即離去系爭租賃房屋時(見同前筆錄),並得占有其物,則被告拒絕原告前往取去留置屋內動產,自屬有據。是被告占有留置屋內動產,既係本於法定留置權之規定,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即非無權占有。而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能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若占有人對所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對之行使此項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以其物之所有權及其物上請求權對抗被告法定留置權。次查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被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及法定留置權之規定,逕就留置屋內動產占有取償,依法即屬正當權利行使,自難指係侵權行為。至兩造對被告取償換價程序當否及違約金債權債務金額多少,如有爭執,即應另依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之審理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指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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