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定期租約之終止
民法第453條規定: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說明:
謹按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亦須依照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期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所明定,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有止約之效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本件不動產租賃既係採按月支付租金之方式,則被告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發函原告,表示「即日起解除(即終止)雙方租賃合約事宜」,該通知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到達原告,然該通知因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已於法未合,不生即日終止租約之效力,仍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一個月為寬限期間,從該通知到達原告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算一個月之期間,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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