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租賃物之返還

28 Jul, 2013

民法第455條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說明:

謹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自應將租賃物返還,其有生產力之租賃物,不得有所破壞。故返還於出租人時,並應使其保持其本來之生產狀態,此屬當然之結果。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801號。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判例69年台上字第4001號)。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即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其製作內容記載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遷移之廣告單及通知書為證,而證人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店員口中得知上訴人之店面在九十年三月二日要結束營業,但伊不知道上訴人何時搬遷完畢,伊只知道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前就沒有營業等語,證人李其聰亦證稱: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向伊承租房屋,但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收取押租金,故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就開始整理場地,並搬一些桌子、櫃子及古董藝品等語,其證言均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惟查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自系爭房屋搬出一節,即令屬實,因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前既仍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33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