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

29 Jul, 2013

民法第456條規定: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說明:

謹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之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也。其期間之起算亦應明白規定,俾資適用。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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