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耕作地預收地租之禁止與承租人得為部分租金之支付
01 Aug, 2013
民法第457-1條規定: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說明:
為加強耕作地承租人之保護。爰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耕作地之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全部租金者,許其得為一部之支付,而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以保障承租人之利益,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三條增設第二項。
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出租人固不得預向承租人收取地租,但承租人如願預付地租於出租人,究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判例52年台上字第2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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