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耕地租約之終止

03 Aug, 2013

民法第459條規定: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耕作地之出租人,除收回自己耕作及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支付,得終止契約外,其他須有一定之限制。即非:(1)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義務,致耕作地毀損滅失。(第四百三十二條)(2)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將耕作地轉租於他人。(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3)承租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租賃清單所載之物滅失,而不為補充者,(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不得終止契約。蓋以耕作地之承租人,經濟常非充裕,故法律特予以保護也。原條文是否僅適用於未定有期限之租賃,尚有疑義。為期明確,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修正為未定期限耕作地租賃終止契約之限制規定。

 

兩造係因前手間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此與耕地租用不同,其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租賃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核不足取。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自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民法第459條固規定「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惟依其立法理由謂「蓋以耕作地之承租人,經濟常非充裕,故法律特予以保護也。」可知此項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非充裕之承租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乃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既非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即非屬耕地租用,自無此項限制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亦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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