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耕作費用之償還

06 Aug, 2013

民法第461條規定: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說明:

謹按與耕作地尚未分離之孳息,承租人不得收取,蓋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須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保持生產狀態,返還於出租人。故有時出租人可取得孳息,而承租人轉不能取得,此時出租人取得不當之得利,為法所不許,應使其就孳息之耕作費,償還於承租人。但其償還之價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以示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以同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7條:「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分別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禁止、租期屆滿前之終止等法律效果予以規定,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就租約無效、終止等法定原因及其效果既已分別予以規定,並就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等予以規範;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謂之「租佃租約終止時」,依其文義解釋,當不含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時,致租約無效之情形在內。經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前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系爭耕地訴訟,經法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重上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可稽;堪認系爭耕地租約係因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該租約為無效之情形,而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核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所指之租佃租約終止返還耕地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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