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承租人對耕作地之特別改良
民法第461-1條規定: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說明:
耕作地之特別改良,可促進土地之利用及生產之增加,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增訂本條。
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耕地費用」云云。惟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固為民法第461條所明定。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後,償還耕地費用,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與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特別改良費用」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準此,必耕地租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始有終止之可言。依前述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認定,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係因未自任耕作而將部分耕地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故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乃全部無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補字第57號卷第21頁),是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既屬無效,則上訴人等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租佃契約返還耕地時,償還「特別改良費用」,即有誤認而無可採。次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等逕依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耕地租佃契約經確定判決無效後,始依民法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特別改良費用」,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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