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

08 Aug, 2013

民法第462條規定: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說明:

謹按耕作地之租賃,如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應由當事人雙方於訂立契約時,評定價值,開單簽名,各執一份,藉資點查。至關於附屬物上承租人與出租人相互間之責任,亦須明示,以防無益之爭。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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