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
09 Aug, 2013
民法第463條規定: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說明:
謹按租賃關係終止時,耕作地之承租人,應依照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負返還於出租人之義務。其附屬物因滅失毀損不能返還者,則應依照清單所定之價值,負賠償之義務,但因使用上通常所生之折耗,應扣除之,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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