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權利租賃之準用

10 Aug, 2013

民法第463-1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說明:

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例如著作權與國營礦業權之出租等是。特別法雖設有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礦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惟皆屬行政或訓示事項;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並未規範。故增訂本條使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俾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之需要。

 

按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分別為專利法第四十五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且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出租人授與承租人實施專利權,亦屬恒有,而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乃應然之解釋,並可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諱言本件兩造所訂上開授權書,並未約明期限,有該授權書之記載可稽。觀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產品授權上訴人製造、銷售,顯係將系爭專利權授權租與上訴人實施而未定期限甚明。上訴人辯以其係以專利權期限十年屆滿為其期間,並非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委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和美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致知上訴人「以本函撤銷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並請一週內結算權利金」(原審卷十頁背面),顯已併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權利金。旋上訴人於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化三支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承認收悉。迄至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審訴訟繫屬中以準備書狀,謂就系爭專利權之授權租與實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事隔多月,上訴人已於是日當庭受此通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另如後述),所為終止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生效,揆上說明,堪認兩造間自此已無系爭專利權之授權關係。因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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