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使用借貸之定義
民法第464條規定: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說明:
謹按使用借貸關係,為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即因一方約定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故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意義。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六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
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最高法院判例67年台上字第2488號)。使用借貨原屬無償契約,並不能因停止收取費用,作為借貨關係消滅之論據(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61號)。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判例59年台上字第2490號)。
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抗字第166號)。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固有明文。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云者,貸與人負聽許使用之義務,雖非有對價關係,然究以借用人必負返還義務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於風災過後,對於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戶,許其按照原有面積、高度重建,以資安置,僅屬行政機關為救濟災民之一種行政措施,究不因此,即謂政府有使該違建戶,由「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之私法上效果意思。從而政府與違建戶間,無從成立使用土地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是以論,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不過僅為行政上基於安民、撫民俾便行政事務推動所為之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此與民事使用借貸乃當事人雙方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再衡諸常理,行政機關所為安置通常並無允許違章建築戶得永久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意,蓋公有土地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興辦各項公共事務之基礎之一,其使用方式攸關全民福祉,倘得供特定人士無償使用,要非事理之平,亦與公平原則相違,由此益見該等安置行為誠與使用借貸需具「無償使用」要件有間。是以,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者之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除當事人合意外,使用借貸無從逕轉換成租賃。原審係謂鍾接或其繼承人鍾德土等3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D建物之基地,似認渠等成立使用借貸,乃又謂鍾德土等3人於83年間繼承取得基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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