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使用借貸之預約

12 Aug, 2013

民法第465-1條規定: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說明:

預約為約定負擔訂立本約之義務之契約。通常在要式或要物契約始有其存在價值。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如不欲受預約之拘束,法律應許其撤銷預約,始為合理。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應限制其復任意撤銷其預約。爰參照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如不欲受預約之拘束,法律應許其撤銷預約,始為合理。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應限制其復任意撤銷其預約。爰參照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

 

按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民法第465條之1前段著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民法第465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4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預約時,並無證據證明已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故上訴人主張該消費借貸預約所約定之消費借貸係無報償,應屬可採。又系爭清償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被上訴人尚未兌現支票取得借款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否認消費借貸預約約定之存在,見原審卷第128頁),自生撤銷系爭消費借貸預約之效力,而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該消費借貸預約既經上訴人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票據債權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債務之免除尚有未足,應以返還系爭支票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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