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貸與人之責任
民法第466條規定: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既無償於約定期間內以物貸與他方使用,是貸與人所負義務,無可取償,實與通常債務人有別,若令其與通常債務人負同一之責任,殊未公允。故設立本條。惟以因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因其瑕疵而受有損害者為限,貸與人始負賠償之責任也。
按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是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後,使用借貸已生效力,嗣後貸與人僅負容許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消極義務而已,如借用物遭第三人侵奪或加以妨害,貸與人亦不負協助請求返還或排除妨害之義務,換言之,貸與人不負有積極的使借用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僅在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而已(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施秋文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建屋使用,則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生效力,施秋文所負之義務,厥為容忍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消極義務,並無使借用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給付義務,更不負使借用人之借用目的合乎行政法令規範之義務。是被告等因繼承所負之借用人義務,係繼受上揭已生效力之使用借貸關係,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牛埔巷二十六號房屋,其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俾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執照,惟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使用狀態、原告所建築之房屋是否合於建築行政法令,均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自得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為積極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貸與人保證其貸與物無瑕疵者,貸與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法律固無明文,惟貸與人既已保證其交付之貸與物為無瑕疵,如該借用物仍有瑕疵,貸與人當已有背於誠信原則,在法律解釋論上,應可類推民法第411條但書:但贈與人保證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義務之規定,認貸與人就此亦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貸與人除容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外,尚應就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及保證借用物無瑕疵部分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徐鳳財等111人所共有,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就上開土地雖持有應有部份,但徐鳳添於徐煥祥亡故後,並未與被繼承人徐煥祥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徐煥祥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800/21600,係由徐鳳添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徐鳳添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該處。嗣94年8月15日徐鳳添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係徐鳳添之祖產,並分配予徐鳳添永久管理使用。徐鳳添同意無償永久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並讓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架造之房舍等語。另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徐鳳添過世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已繼承徐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徐鳳添既已向被上訴人陳明自己就系爭土地有永久管理使用之權,堪認徐鳳添已向被上訴人就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無權利瑕疵之擔保。今上訴人既已繼承訴外人徐鳳添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承繼徐鳳添關於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則上訴人自仍有依前述義務,履行貸與人之責任,堪予認定。再者,民法關於貸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除係借用人得逕援為請求權之基礎外,亦得評價為立法者所課與貸與人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所應盡之義務規定,是以貸人就上開義務如有違反,借用人縱捨棄上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僅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者,應無不可。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徐鳳恩於徐鳳添亡故後之98年間,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徐進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徐進興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徐進興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及徐進興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徐鳳財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31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並於99年9月30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因信賴徐鳳添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單獨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之擔保,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後,遭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拆除完畢在案,上訴人自有違反前述瑕疵擔保之義務,且上訴人自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時起,亦有未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情,違反貸與人提供標的物供借用人使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義務之違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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