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
民法第467條規定: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說明:
謹按借用人對於借用物,應切實注意,善為保存,徵諸債權通則,已極明晰。故有約定方法者,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物之性質所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至借用人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其借用物與否,尤應以貸與人之是否同意為斷,貸與人如不同意,借用人即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蓋恐借用人之濫用使用權。故設本條之規定,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也。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夫林芳田則係因職務關係而配得座落系爭土地之前揭宿舍,亦即被告之夫林芳田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前揭宿舍之權利,揆諸前引法條,其僅有依宿舍之原狀而為使用之權利,如未經貸與人即原告之許可,斷不得擅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並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確經原告簽准建築系爭房屋,已見前述,故其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縱爭經原告准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座落基地之權限亦因被告之夫林芳田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解消而消滅,即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至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由借用人負擔,尚與使用借用物之對價有別。另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同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買受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指上訴人)所有……新甲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二筆……,前台灣業公司於興建台新村時已建有供乙方(指台新村原住戶)公用之道路、水塔等公共設施……為維持上述土地之繼續使用經甲乙雙方協議,並訂立條款如次:……雙方出資建造而現由乙方使用中之道路、水池、圍牆、水塔及乙方出資建造之警衛室等公共設施,因甲方暫無共同使用之需要,同意仍由乙方保管使用,並由乙方出資維護修理。甲方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甲方同意仍繼續作原公共設施之用。……」則台新村原住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保管使用共同出資建造之道路、水池、圍牆、水塔公共設施,須自行出資維護修理,乃就該公共設施支付維護修理費,似非對該公共設施、系爭土地、第00000000地號土地支付使用代價,果爾,上訴人主張該公共設施維護修理費非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台新村公共設施使用,屬使用借貸性質,是否全然不可採?尚非無疑。其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及台新村原住戶同意系爭土地繼續作「原公共設施」之用,究何所指?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三、四之地上物?新住戶之被上訴人得否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作為占有權源?非無再詳研推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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