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15 Aug, 2013

民法第468條規定: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說明:

謹按借用人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致其物有毀損滅失情形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理之當然,自無疑義。若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致其物有變更或毀損情形者,有無責任,亦應以明文規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惟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47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從而貸與人於民法第473條所定六個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借用人賠償損害(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經查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16日完工,同時被上訴人將機具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抽水機,雖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不當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遲至93年3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已逾六月,則依上說明,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抽水機後,既因過失使用不當而損壞該機具,即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本身,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否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將失去其規範功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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