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

16 Aug, 2013

民法第469條規定: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說明:

謹按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及借用物為動物之飼養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以昭公允。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借用人就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雖得取回,但於取回之後,必須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方足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我民法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致學者間意見紛紜,有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者,有認為不得請求償還者。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二項,法國民法第一千八百九十條,瑞士債務法第三百零七條參考)。為明確計,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係指為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即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用物有使用權,並有保管之義務,且負擔為盡保管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以維持借用物之價值,乃當然之理。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葉郭善40幾年來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因長期以來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而其在使用借貸期間為讓系爭房屋得以維持具有居住功能,陸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系爭房屋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攤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既應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不當得利,亦有未合,不應準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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